100吨大米生产线

李兰生与高红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环球hqvip入口    发布时间:2024-02-01 21:21:54
  • 原告李兰生与被告高红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
  • 产品详情

  原告李兰生与被告高红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苏、被告高红顺、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生起诉称,2013年6月1日21时30分,高红顺驾驶冀ASH441号轿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鑫锅炉门口西侧5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红顺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5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30分,被告高红顺驾驶冀ASH441号轿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鑫锅炉门口西侧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兰生相撞,造成李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第2013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高红顺负全部责任,李兰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定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25天进行了治疗, 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裂伤、右肘、左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养,抗感染,定期换药、拆线,一个月复查、禁止负重行走。后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定司法医学鉴别判定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并出具了正定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03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残疾赔偿金40186元,称原告的户口本和医疗保险证可以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医疗保险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3、医疗费9939.22元,其中原告支付708.5元,被告支付9230.7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误工费18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180天;5、护理费1850元。称,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学伟进行护理,李学伟在平乐面粉机厂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薪资为每天78元,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数额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红顺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归属西平乐乡派出所管辖,故原告的户口性质应当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每年8081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因为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异议,但工资表显示的是日工资50元,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另查明,被告高红顺驾驶的冀ASH441号轿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两类组成,一为计件工资,一为日工资,护理人员2013年3月、4月、5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204.49元、2916.31元、2599.29元,日平均薪资为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医疗保险证能够准确的看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不是以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尽管其户口由乡派出所管辖登记,但应当依其户籍性质决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异议,参照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平均薪资计算为妥,即每天73元,计算25天。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939.22元(含被告垫付的9230.7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1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189.22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高红顺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6231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以上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高红顺负担。被告高红顺垫付的医疗费9230.72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高红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11元。被告高红顺垫付的医疗费9230.72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高红顺。

  二、被告高红顺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89.22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